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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时间:2024-07-23 12:01:28

人工智能最近几年成为科技发展领域的热点。相对应的,更多的以人工智能技术为手段所生成的内容也对知识产权保护途径提出了问题。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得到保护。目前仅有的几个案例归纳如下,从中试图发现法院对于这类新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案例分析

 

在“菲林大数据报告”一案(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2030号)中,法院认为,对于使用威科先行库的“可视化”功能并输入搜索词后生成的报告,其中的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一段文字属于自己创作的内容,因此这部分文字内容受到保护。

腾讯财经报道案(案号:(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中,对于软件Dreamwriter生成的涉案文章,法院首先认可了涉案文章具备外在形式的独创性,之后详细分析了其生成过程,认定原告在使用软件生成文章前的一系列训练活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活动,因此涉案文章属于原告的智力成果,构成作品。

魔珐公司虚拟数字人一案(二审案号:(2023)浙01民终4722号)中,针对原告开发并用于多场景的虚拟数字人三维形象,法院认为,其制作过程包括创作静态虚构形象和真人驱动两个主要步骤。第一步,即平面角色形象设计以及在此基础上使用软件绘制立体的虚构形象,由原告完成主要的取舍和选择。第二步,即真人驱动时动作的表达由真人演员完成。之后立体虚拟形象和真人的动作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整合。因此,可以认定第一步的成果,即虚拟数字人的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归属于原告。对于第二步的成果,其真人演员的表演满足表演者权的要求,同时根据合同对权利归属的安排,原告对数字人的动态表演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在此基础上,法院也认定了以虚拟数字人形象为主角的两段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

AI文生图(案号:(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一案,法院先后审查生成图片的智力成果要件和独创性要件。法院认为在使用软件过程中,原告进行的智力投入包括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了艺术类型、图片内容及细节、图片风格等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符合预期的图片,这一系列智力投入使得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而对于独创性要件,生成内容不属于“机械性的智力成果”,满足了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法院认定使用软件生成的图片构成美术作品。

 

法院态度


从目前仅有的几个案例看,法院采取了一种比较开放的态度,即认为满足了一定条件的生成内容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下的作品,从而得到保护。在魔珐虚拟数字人案中,无论是数字人形象的创作还是动态驱动过程均以人类的智力活动为主导,人工智能的创作空间有限。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重点分析虚拟数字人的独创性来源以及作品的构成标准。下文会着重讨论其他案件中法院的判定标准。而这些需要满足的条件则成为法院在相关案例中详细论证的焦点之一。在此我们试图总结这些条件的共性,尝试发现可能的审判规律。

 

虽然在最早的菲林大数据报告一案中,法院认为通过大数据“可视化“功能生成的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也可以理解为,在报告生成过程中,自然人所作的智力活动过于简单,仅包括在搜索引擎中输入搜索词和发出生成指令,即使在传统意义的著作权案件中,这些活动也不满足著作权法对智力活动的要求。


论证步骤:表现形式+独创性表达及自然人的智力活动

 

法院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判断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首先,判断该内容是否符合传统意义上的类型作品的外部形式,例如是否符合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的表现形式,如果符合,则第二步需要审查内容是否符合“独创性表达”要求以及内容生成过程中自然人的智力活动。在菲林案和腾讯财经报道案中,“自然人的智力活动”的审查被包含在“独创性表达”之中,即要求作品所具备的独创性来自于自然人的智力活动,方才构成所需要的“独创性”。而在AI文生图一案中,“独创性表达”和“智力活动”作为两个构成要件由法院分别进行论证,在论证中,“独创性表达”的判断要求其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与他人的可能成果越具有差异性,则认定具备“独创性”的可能越大。“智力活动”的判断则专注于分析在图片生成的过程中自然人的智力活动和人工智能的运行在最后成果的呈现中各自所起到的作用。


“独创性的表达”+“智力活动”,以及两者的关联。 


基于以上的总结,我们认为,“独创性表达”和“智力活动”实际上是关注创作过程的不同方面,“独创性表达”是智力活动的成果的外在表现形式,“智力活动”的审查重点关注人类和人工智能在成果生成过程的智力活动。腾讯财经报道案中,法院要求在已经被认定的“独创性”中,需要存在人类的智力活动的成果,才能得到保护;AI文生图案中,法院要求已经满足最低限度的“智力活动”产生的成果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不能是“机械性智力成果”,同时强调本案中生成的图片与在先的作品具有较强的差异性。两种审查模式实际上仅仅存在审查顺序的不同,审查的内容大体相同。我们将这一审查内容概括为:即“独创性的表达”+“智力活动”,以及两者的关联,论述如下。

 

 “独创性的表达”的标准与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中一致,即由作者独立完成,且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这一标准专注的是最终成果的外在表现。AI文生图一案中法院论证内容应该不属于“机械性智力成果”,属于基于最低标准论证。同时,该案中法院也表明,最终成果与已经存在的作品具备越大的差异性和个性,则越有可能被认为具备独创性。

 

而“智力活动”的判断过程,则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中的关键。本文提到的案例中,法院在事实认定的部分,均会详细调查内容的生成过程,要求当事人做出详细描述,甚至包括进行现场勘验,用以明确自然人在创造中究竟付出了何等努力和智力活动。基于目前法院的观点看,这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标准也并不是很高,比如在腾讯财经报道案中,智力活动可以是在生成文章前数据类型输入、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在AI文生图案中,智力活动可以是创作较多数量的独创提示词、调整开源模板的权重、在输出成果中进行选择等。

 

但是,从“独创性”和“智力活动”的关联看,生成内容的独创性需要和人类的智力活动取得一定的关联,才能使得生成内容构成作品。法院在审查时,也都审查了最终成果所体现的独创性里,有多少来自于人类的智力活动,有多少来自于人工智能的运行。就这一关联需要达到何种标准,目前学者提出过“实质贡献论”和“创新过程控制论”。其中,“实质贡献论”认为,人类作者对智能生成内容的介入,需要对作品的基本属性有所贡献即可,并不需要构成主要贡献。而“创新过程控制论”认为,需要人类对内容的生成存在干预,而不必是整个过程的控制。在创作意图发动、创作过程指引、创作成果选择等方面,只要人类作者进行了足够的干预,达到决定该作品基本属性的后果,即可认为实现了“控制”。[i]其中,所谓“作品的基本属性”,既包括使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独创性,也包括使作品构成具体类型作品的属性,例如,对于文字作品来说,是指以文字形式表现,而对于美术作品来说,则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目前的案例来看,腾讯财经报道案中原告提前训练了软件的生成风格,AI文生图案中原告创作了大量提示词,在生成初步成果后调整了模板权重,最终选择了生成图片,将这两种学说适用于这两个案件,均可以得出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结论。

 

本文总结


基于现有案例体现的审查规则,如若主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则需要该内容满足上述要求,即具备:1. 生成内容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2. 生成过程体现出自然人的智力活动;3. 智力活动对独创性表达及作品的基本属性有所贡献或者在生成过程中,人类对作品进行了足够的干预。在实际操作上,律师建议针对人工智能生成中人类操作的每一个步骤都进行备案记录,积累尽可能丰富的干预细节。从反面来说,也可以向法院论述人工智能技术对生成成果仅仅具备机械生成的作用,真正创作的智力活动来自于自然人的干预。随着人工智能相关案件的增多,可能会有针对不同案件事实的更细致的审判规则甚至相反判决,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相关诉讼策略。



[i] 吴汉东,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实务、法理与制度。中国法律评价,2024(3):11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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